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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13-08-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七部委《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加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  浙江省境内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举办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也应按规定参加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第四条  实行政府主导、以省为单位的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通过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平台,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国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规范性文件另行制定。
第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必须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并做好药品的评价工作。
第六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
第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各方当事人,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八条  依照本规范必须进行集中采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集中采购: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卫生部或浙江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药品集中采购机构
第九条  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是我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我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机构,浙江省药械采购中心是我省药品集中采购的工作机构,浙江省药品网上集中采购平台是我省唯一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平台。
第十条  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由浙江省卫生厅、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监察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物价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银监局等十一部门组成。其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药品集中采购重大政策意见和措施;
(二)负责研究制定全省药品集中采购的重大政策、重要规范和标准;
(三)负责审定全省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四)负责协调解决全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完成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牵头组织协调全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具体负责拟定全省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和采购招标文件;负责拟定全省药品集中采购目录;负责组织全省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的建设;负责审核纳入全省药品集中采购范围的医疗机构资质;负责医疗机构执行中标(入围)结果和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管理、中标(入围)产品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及新农合基金支付的监督管理;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管理办公室、省药械采购中心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省监察厅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受理有关药品集中采购的检举和投诉,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配合省卫生厅协调和指导全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负责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相关各方的信用评价机制。
第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本省投标企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研究制定本省药品集中采购相关医药企业的产业培育发展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安排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所需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药品集中采购与医疗保险用药政策的衔接与协调;负责集中采购中标(入围)药品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负责对中标(入围)药品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信息进行核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商业贿赂、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省物价局负责对企业递交的价格文件、按集中采购价格和规定加价政策确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审核;并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申报药品的资质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核;负责对中标(入围)药品的质量和配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大对明显低于成本投标药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提供药品质量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等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参加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涉及到药品质量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浙江银监局负责全省药品集中采购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的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由药械采购管理处承担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纠风、物价、药监等相关部门应确定专人参加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规则、组织管理、监督检查。
(一)负责组织起草、拟定全省药品集中采购的政策文件、规范和标准;
(二)按照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编制采购目录,确定采购方式;
(三)组织、协调、推动全省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四)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我省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等,并组织实施;
(五)组建并管理全省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
(六)指导、管理并监督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七)指导并监督各市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集中采购相关工作,加强对各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各项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八)审核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报送的采购文件、采购结果等;
(九)组织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负责调查、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十一)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集中采购结果上传至卫生部全国药品集中采购信息交流平台;
(十二)向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三)承办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的工作机构是浙江省药械采购中心,属省卫生厅所属从事公益服务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全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具体操作、提供服务、维护平台。
(一)依据实施方案,编制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文件,报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公布;
(二)受理企业及药品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工商资质证明材料和价格文件等,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三)具体协助组织实施药品评价、品种遴选等工作;
(四)提请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公告集中采购结果;
(五)组织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药品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协助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合同的执行;
(六)负责全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的技术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和设备的维护,提供相关的服务和技术支持;
(七)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八)定期统计分析全省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网上药品采购、配送、回款情况,做好网上监控;
(九)及时维护和管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集中采购药品的基础信息;
(十)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药品质量、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按规定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
(十一)及时报送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的信息和统计资料,组织相关的业务技术培训;
(十二)协助调查和处理相关申诉投诉和举报;
(十三)向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四)承办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平台。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采购平台必须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采购平台设置在浙江省药械采购中心。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具有以下功能:
(一)进行药品集中采购各个环节、各类信息的公示;
(二)开展网上药品评价;
(三)提供药品采购载体和网络技术支持;
(四)向采购双方提供与集中采购相关的信息查询和服务;
(五)准确汇总动态采购数据和统计分析数据;
(六)实现网上采购动态监管;
(七)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成立由当地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各有关部门组成的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国家和省药品集中采购政策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下设办公室(设在卫生局内),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集中采购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管理体制,确定专门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与中标(入围)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购销合同;
(三)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指导、督促、现场检查和处理;
(四)负责收集上报本地区医疗机构集中采购药品的相关信息;
(五)承办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制度建设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各组成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能,及时沟通联系,主动协调配合,共同推动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浙江省药械采购中心要加强自身建设,为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的各项管理制度、工作制度、联席会议制度、关键岗位定期轮换制度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监督管理制度,关键环节有工作流程。具体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加强药品集中采购网络管理,建立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监督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责任制,确保网络数据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教育和日常管理。严肃工作纪律,严禁以权谋私。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收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财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违规操作;不得参加任何医药企业、社会团体以任何名义组织的有关药品采购管理的活动和成立的相关组织;不得从事代理药品销售及法律法规、规定明确禁止的活动。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药械采购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开通电子邮箱并保持畅通,保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会公众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医院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根据有关规定,在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入围)药品目录范围内遴选本院使用的药品目录。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通过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采购药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根据本单位的药品使用目录,编制采购计划,签订采购合同,明确采购品种和数量。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购买药品集中采购中标(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有特殊需要的,须经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具体申报审核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药品实际使用量的80%,向省药械采购中心申报当年采购数量。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周期一般至少一年。合同采购数量应当与医疗机构上报的计划采购数量相符。如合同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求,可以签订追加合同。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合同购销药品,不得进行“二次议价”。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对药品采购发票进行审核,防止标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药品。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回款,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0天。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回款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
(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不按规定要求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中标(入围)药品替代中标(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
(七)不按照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药品集中采购履约情况报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实行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商业公司、境外产品国内总代理视同为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的产品参加投标的,应当允许以集团公司名义进行,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本企业的工作人员,持法人委托书在内的生产企业证明文件等资料办理集中采购的相关手续。委托其他企业人员(或个人)办理集中采购相关手续的,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参加集中采购的产品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信誉良好;
(三)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
(四)参加集中采购活动近两年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的要求,按时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委托书、药品和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及保证供应承诺函,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负责配送药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销售的条件,按规定和要求进行订单确认、备货、配送,保证医疗机构的用药需求。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提供合法生产的药品,并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通用名、剂型、规格、包装、品牌、价格和有效期等要求及时供货,不得提供集中采购中标(入围)药品目录外的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合同生产、供应药品的,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并视具体情况列入不良记录。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集中采购药品的配送费用包含在集中采购价格之内。
第四十九条  中标( 入围)药品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配送。生产企业委托配送的,应当充分考虑配送企业的实际配送能力和配送业绩以及医疗机构对其服务质量、服务信誉等的认同程度。
第五十条  原则上每种药品只允许委托配送一次,但在一个地区可以委托多家进行配送。如果被委托企业不能直接完成配送任务,可再委托另一家药品经营企业配送,并报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但不得提高药品的采购价格。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报价,妨碍公平竞争;
(四)向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行贿,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六)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药品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浙江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使用通用名,并包括该通用名下的相关剂型、规格。
第五十三条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纳入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目录。第二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用疫苗、原料药、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等暂不纳入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目录。
医疗机构使用上述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必须全部纳入集中采购目录。
第五十四条  对纳入浙江省集中采购目录的药品,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直接采购等方式进行采购。
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生产企业投标的采购方式。
直接采购,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历史成交价直接向符合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的采购方式。
第五十五条  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能够成交的药品,原则上不得进行邀请招标采购。对采购量较小、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无投标人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购。部分廉价药品,经多次集中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可以进行挂网直接采购。挂网直接采购品种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药品集中采购程序
第五十六条  药品集中采购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制定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和集中采购文件等,并公开征求意见;
(二)发布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和集中采购文件;
(三)接受企业咨询,企业准备并提交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同时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所申报药品赋予的编码;
(四)相关部门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五)公示审核结果,接受企业咨询和申诉,并及时回复;
(六)组织药品评价和遴选,确定中标(入围)企业及其产品;
(七)将中标(入围)结果报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八)公示药品中标(入围)结果;
(九)受理企业申诉并及时处理;
(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集中采购价格审核中标(入围)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
(十一)公布中标(入围)品种、药品采购价格及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
(十二)医疗机构确认纳入本单位药品购销合同的品种及采购数量;
(十三)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或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并开展采购活动。
第五十七条  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主要包括集中采购药品目录(范围)、药品评价办法、企业应当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药品配送方法、网上药品采购与使用原则、药品质量要求、采购工作监督等内容。
第五十八条  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公告在浙江省卫生厅网站和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同时发布。公告内容载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地址、采购范围及获取集中采购文件的办法等。
第五十九条  浙江省药械采购中心要合理确定药品生产企业准备资质证明文件和网上申报所需要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提交资质证明文件的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15 个工作日。
第六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要按照公告要求,在截止时间前将申报文件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申报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申报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如实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申报企业和药品的资质证明材料,并提交纸质资质证明材料。网上申报信息与递交的纸质资质证明材料必须一致,不一致的以递交的纸质材料为准。相关部门审核通过的材料,提交省药械采购中心,作为实施集中采购的依据。
省药械采购中心应按照实施方案、集中采购文件等的规定对投标资料进行审核和评价,采购文件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一律不得采纳和使用。任何对采购文件所作的实质性改动,必须报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并公告所有投标企业。
第六十二条  资质审核完成后,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公示,并接受企业咨询和书面申诉,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六十三条  对企业的书面申诉,省药械采购中心要做好登记、回执、分类汇总,提请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合理的申诉要及时采纳。对于实施方案中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提交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组织专家进行研究,处理及研究结果应当及时回复。
第六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的周期原则上不少于一年。对在采购期内新上市的药品,可根据医疗机构临床应用的需要,通过备案采购的方式采购。备案采购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药品集中采购价格上报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审核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自价格主管部门公布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执行新的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
第八章  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第六十六条  药品评价可参考价格主管部门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按照上述原则评价药品时,不同类别药品之间价格可有合理的差别。
第六十七条  建立科学的药品集中采购评价方法。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质量优先、价格合理;集中统一、规范高效;科学评估,集体决策”的原则,科学开展药品评价;
(二)加大质量分权重,并考虑临床疗效、质量和科技水平等因素;
(三)鼓励药品研发创新,药品价格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创新能力,研究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
(四)以循证原则综合评价药品的质量、价格、服务和信誉等,择优选择中标(入围)药品;
(五)坚持为满足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求服务,充分考虑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用药差异,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用药需求。
第六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入围)率时,要全面分析投标品种数量,并考虑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差异以及地域范围等因素。评审时,要充分考虑临床常用剂型、规格及合理用药的需求。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时要充分考虑药品的临床疗效、药品的质量和科技水平,对申报药品实行综合评价。
(一)综合评价要素应当包括药品质量、药品价格、服务和信誉等。将每个评价要素量化为若干个评价指标并形成指标体系,根据各项指标的重要程度进行百分制定量加权。
(二)评价要素量化后形成的指标体系,应当全面反映医疗机构对药品集中采购的要求,对社会和企业公开。
综合评价的指标体系由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综合评价时,确定评分权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质量要素实际权重一般不应当低于总分的50%;
(二)价格要素实际权重不应当低于总分的30%;
(三)服务和信誉要素实际权重应当不超过总分权重的20%。
在以上评价中,主观分权重不超过总分的25%,评分权重的分值分配办法另行确定。
第七十一条  根据药品集中采购的方式,按照国家差比价规则确定药品集中采购价格。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的标准、方法和程序另行制定并公布,整个过程公开、透明,接受各方监督。
第九章  专家库建设和管理
第七十二条  建立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专家库,并按照专业实行分类管理。
专家库包括药学和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医学专家。医学专家包括临床医学各学科及亚专业的专家,药学专家包括西药学、中药学和药品管理专家。
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三)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及以上学历;
(四)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领域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第七十三条  专家库专家承担药品集中采购评标、议价和对企业申诉的讨论等工作。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审意见应当以药品疗效和安全性为依据,并记录在案,严禁以专家个人意愿确定中标(入围)品种。专家不得私下接触企业,不得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七十四条  根据药品的类别,由省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按照专家类别随机抽取产生,并组成专家委员会。药学和医学专家原则上按照3:2的比例确定,同时考虑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从抽取专家到开始工作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在抽取专家的同时,应当抽取足够数量的备选专家,在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
专家名单一经抽取确定,必须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应及时报告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并重新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七十五条  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13人以上单数,实行邀请招标专家委员会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第七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的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如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专家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
(二)专家任职单位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同一法人代表的;
(三)专家近亲属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
(四)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
专家知晓本人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利害关系但不主动回避的,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取消其专家资格,通报专家所在单位,且当次评审结果无效,取消涉及的评审结果。
第七十七条  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标全过程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章  监督管理与申诉
第七十八条  浙江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省药品集中采购平台提供的网上监管系统,对采购双方的购销行为实行实时监控,对医疗机构采购药品的品种、数量、价格、加价率、回款、使用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与投标、配送等情况实施动态监管。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分析医疗机构实际药品采购、使用和回款情况,并与网上采购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使药品采购全过程公开透明、真实有效。
第七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执行情况实行定期考核,纳入目标管理及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复查工作中,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条  建立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公示制度。对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行为,以及提供虚假、过期资质证明材料、不按合同提供药品的行为进行不良记录公示,规范企业行为。
第八十一条  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网上药品集中采购数据安全和完整。严格遵守保密制度,杜绝涉密文件、资料、数据在平台上运行。设定专人负责,严格权限管理。严格密码、口令管理。建立严格的数据备份制度,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  建立健全企业申诉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听取企业意见,及时解决企业合理诉求,不断改进和完善药品集中采购办法。企业申诉、受理的管理办法和程序另行制定。
建立专人接待和接受企业书面申诉、多部门专人定期负责处理企业申诉机制。按照申诉内容,如有必要的,由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层分类随机抽取专家进行讨论。企业当面陈述理由,专家现场讨论投票,同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消费者代表全程参与和监督。
第十一章  不良记录管理
第八十三条  实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动态管理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招标采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不良记录并网上公示,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在全省的中标(入围)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接受其任何产品在全省的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医疗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无效文件的;
(三)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入围)资格的;
(四)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对中标(入围)产品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六)无不可抗原因不配送或不按时配送中标(入围)药品,造成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短缺的;
(七)经医疗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药品规格、包装与中标(入围)规格、包装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八)以其他非中标(入围)药品替代中标(入围)药品进行配送的;
(九)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的;
(四)不按购销合同采购药品,擅自采购非中标(入围)药品替代中标(入围)药品,不按时结算货款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的;
(五)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同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集中采购药品零售价格的;
(七)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钱物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驻浙江省内的军队��******�部队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卫生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所发药品集中采购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规定执行。